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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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8-15 17:31 访问次数: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经信委(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参公单位,各市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委对原《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浙经信法规〔2010〕53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1日我委印发的《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浙经信法规〔2010〕53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9月30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目    录

第一部分  能源监管
第二部分  电力监管
第三部分  招投标监管
第四部分  监控化学品监管
第五部分  农药监管

第六部分  煤炭监管

第七部分  民用爆炸物品监管

第八部分  无线电监管

第九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监管

   

第一部分  能源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3、《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轻,影响用能单位生产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不大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重,影响用能单位生产并给用能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给用能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下的,责令二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上五十吨标煤以下的,责令二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五十吨标煤以上的,责令二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达到整改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提供报告或整改后的报告内容部分不实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有故意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或整改后的报告内容严重不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依据其整改程度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2、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3、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或拒不提供资料、样品等,使节能监察无法实施,责令七日内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情节较重,影响节能监察结果的,责令七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七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被监察单位按照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完全达到整改要求的,依据其整改程度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2、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按照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电力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

  4、《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5、《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6、《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原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伏、380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5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20000元罚款;

  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30000元罚款;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40000元罚款;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50000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或未经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同意,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对《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处罚条款:

  1、电力用户电压等级为220伏、380伏的,罚款按照条款最高处罚金额的10%-20%确定;

  2、电力用户电压等级为10千伏、20千伏的,罚款按照条款最高处罚金额的20%-40%确定;

  3、电力用户电压等级为35千伏的,罚款按照条款最高处罚金额的40%-60%确定;

  4、电力用户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罚款按照条款最高处罚金额的60%-80%确定;

  5、电力用户电压等级为220千伏及以上的,罚款按照条款最高处罚金额的80%-100%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事责任。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盗窃电能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2倍以下罚款;

  2、盗窃电能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盗窃电能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盗窃电能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危害电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危害电网设施、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伏、380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危害电网设施、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20千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3、危害电网设施、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5千伏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罚款;

  4、危害电网设施、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罚款;

  5、危害电网设施、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千伏的,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罚款;

  6、危害电网设施、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六、《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伏、380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20千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5千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罚款;

  4、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000元罚款;

  5、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千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罚款;

  6、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三部分  招投标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613号令)

  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细化标准: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

  2、未按规定改正的:

  (1)施工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设备采购、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不高于500万元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设备采购、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项合同价不低于10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不低于5000万元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细化标准: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细化标准:

  1、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细化标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不高于5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不高于500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施工单项合同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施工单项合同高于10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细化标准:

  1、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细化标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在订立合同时向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一、《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细化标准:

  1、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二次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或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二次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及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二次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一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五次以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细化标准:

  1、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未按规定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

  2、未按规定改正的:

  (1)施工单项合同不高于5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不高于500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施工单项合同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单项合同高于10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改正后不再处罚;

  2、未按规定改正的:

  (1)施工单项合同不高于5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不高于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项合同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项合同高于10000万元的;设备、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部分  监控化学品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3、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或者B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A*类产品合计10公斤以上,或者A类产品合计1000公斤以上,或者B类产品合计1万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30吨以上20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下,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合计200吨以上,或者单个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累计30吨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且抗拒执法的,除根据以上细化标准予以罚款外,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经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罚款;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下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罚款;

  4、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以上的,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经营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至2倍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细化标准:

  1、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统计的,处2万元罚款;

  2、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影响了全省数据宣布,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4、妨碍、阻挠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部分  农药监管

  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但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能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但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7、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能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8、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5、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8、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煤炭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部分  民用爆炸物品监管

  处罚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

    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

  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3、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生产、销售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4、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生产、销售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5、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生产、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细化标准:

  1、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量、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量、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量、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量、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出生产许可的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生产量、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6、超出生产、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许可品种数1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超出生产、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许可品种数2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超出生产、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细化标准:

  1、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细化标准:

  1、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细化标准:

  1、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00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00件以上1000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000件以上1万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合格包装数量在1万件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细化标准:

  1、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6、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1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2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细化标准:

  1、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细化标准:

  1、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备案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备案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细化标准:

  1、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进出口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进出口量在25吨(2.5万发、2.5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进出口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细化标准:

  1、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已追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已追回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已追回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丢失或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已追回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责令限期改正,未追回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十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细化标准:

  1、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十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细化标准:

  1、超出核定容量1%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50公斤(50发、5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核定容量1%以上5%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50公斤(50发、50米)以上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核定容量5%以上10%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核定容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出核定容量20%以上,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十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或者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或者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十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1、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

  2、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1、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责令限期改正;

  2、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致使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或者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去向不明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致使账物不符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者被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超出核定容量1%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核定容量1%以上5%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核定容量5%以上1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核定容量10%以上2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出核定容量20%以上,或者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建议国家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十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

  十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接受转让的,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

  十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处罚。

第八部分  无线电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2、《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3、《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

  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

  5、《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

  6、《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1)无线电台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使用期限过期的,给予警告; 

  (2)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使用发射功率为5瓦(含)以下且数量在6台(含)以下移动无线电台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使用发射功率为5瓦以上,或数量在6台以上移动无线电台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4)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用于非法用途,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8条,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1)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给予警告;

  (2)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或者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给予警告(不在国内销售,用于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3)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且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

  (4)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且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予以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5)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给予警告后,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1)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性质轻微的,给予警告; 

  (2)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除外),影响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用户正常通信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3)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吊销其电台执照;

  (4)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8条,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1)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未造成有害影响的,给予警告; 

  (2)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未造成有害影响的,给予警告;

  (3)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给予警告;

  (4)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改变地球站的站址、频率、极化、发射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5)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给予警告;

  (6)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电台执照。

    5、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1)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但没有按无线电管理频率使用要求工作,或没有按无线电管理频率使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给予警告;

  (2)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1、在“三高”地点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并且非用于工作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采取改正措施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1、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责令改正,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重新启用已注销地球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除本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未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未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进行通信、未按规定办理入网手续的,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擅自临时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获得批准、已办电台执照(含入境电台)但使用期限超过六个月的临时移动地球站和临时陆地移动地球站,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对已在境外办理入网手续但入境后未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临时使用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给予警告;警告无效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本条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执行。

  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实质性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正常使用,情节轻微的,责令其改正;

  2、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干扰,民航设台单位尚能保持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干扰,民航设台单位不能保持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干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和量化标准

  1、责令其限期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细化和量化标准

  1、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1)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1)出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转让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私自编制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盗用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5、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责令限期改正;

  6、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7、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监管

  处罚依据:

  1、《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来源: 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经济和信息化网·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中小企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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