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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4执3550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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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通 知 书 (2018)浙1024执3550号 潘阿挺 : 你(单位)与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艇舰消防装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浙1024民初235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 (1)向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艇舰消防装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201.5元。 (2)向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艇舰消防装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3)负担案件受理费4678元,申请执行费3280元。 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你(单位)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的,按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 四、如你(单位)逾期不履行,本院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将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网址:http://shixin.court.gov.cn/)上公布。 2、将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络和法院公告进行曝光; 3、向金融机构和工商、房管、税务、国土等部门通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出境; 4、限制实施高消费行为; 5、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 五、如你(单位)有下列规避执行行为之一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 2、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 3、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 4、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手段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5、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6、为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特此通知。 附: 开户单位: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浙江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农信) 潘阿挺 (缴款账号:6228581099902654672)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院地址: 建设西路2号 邮 编: 317300 执 行 员: 包剑宇 联系电话: 0576-89322608 执行局地址: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安洲街道溪滨南路3号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报 告 财 产 令 (2018)浙1024执3550号 潘阿挺: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艇舰消防装备设备有限公司与潘阿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你(单位)送达执行通知书。如你(单位)未履行义务,应当限期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财产状况发送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此令 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院地址: 建设西路2号 邮 编: 317300 执 行 员: 包剑宇 联系电话: 0576-89322608 执行局地址: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安洲街道溪滨南路3号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网县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2018)浙1024执3550号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 现向你院申报财产如下: 被执行人 基本情况 证件号(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住址(或住所) 联系电话 当前财产状况 现金、银行存款、收入等 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等) 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 财产性权益(债权、股权、股票、债券、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知识产权等) 其他财产情况 一年内财产变动 被执行人: 年 月 日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限 制 消 费 令 (2018)浙1024执3550号 潘阿挺: 如你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经常性驾驶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不相符的车辆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限制消费令自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之日起生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院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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